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6日以乙○○代理人名
義,向原告承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該代理行為業經
所代理之本人乙○○所否認,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善
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89年2月起至拆機日止,
應給付聲請人電信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2,376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來於通訊行上班,確實係受客戶委託,才得
以持客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被告處,辦理一退一租,並非
無權代理,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6日以乙○○代理人名義,向
原告承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然該電信設備使用費尚欠
212,376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
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主要在於被告是否未經乙○○同意,擅自以
乙○○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經查:本院通
知乙○○到庭,其雖證稱並未委託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租用申
請,亦未曾收過電信費帳單,所以一直不知被人冒名申請行
動電話云云,惟系爭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即為乙○○之戶
籍地,有前開申請書可憑,乙○○證稱沒有收過帳單所以一
直不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云云,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況本件欠繳之電信費高達212,376元,乙○○與被
告又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難僅因乙○○證稱沒有委任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令被告負無權代理責任。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代理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電信費之損
失,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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