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3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314號債權人 陳慶 和債務人 許美惠
周士靖 即 周慶利
一、債務人許美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債務人許美惠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各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本院經核系爭本票三紙,其上並無「周士靖即周慶利」或其他類似姓名之記載,故而債權人主張其須負擔票據責任,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另核本件票據號碼526757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故而債權人不得請求付款,該部分亦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