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鄭智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次、5月14次、5月9次、5月9次),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9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