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5日訂立契約,約定原告
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提供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鎮區○○○路○○○號之地上2層、地下1層建物(建物非原
告所有,原告為轉租人)及車牌0000-00號車輛供被告使用
,被告應依約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並將
租金匯入戶名為高雄市立私立名人托兒所(原告為負責人)
、帳號為05705之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內。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將94年3月份之10萬元租金匯入
上開帳戶內,致使原告前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交付予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翁榮輝 收執,用以繳納房租之
支票(發票人為高雄市立名人托兒所、發票日為94年3月18
日、面額為10萬元、票號為KA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翁榮輝因而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准核發在案,嗣原
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將10萬元入帳,惟已無法改變支
票遭銀行退票1次之記綠,被告上開惡意之違約行為,已使
原告視若比生命更重要之「信用」受有損害,並造成如下共
50萬元之損害:
(一)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致使多筆貸
款承貸銀行要求原告提前清償貸款餘額,造成原告罹患憂
鬱症,更歷經長達數月之治療,痛苦至今。
(二)名譽損失30萬元:經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荷蘭銀行、
渣打銀行、誠泰銀行及花旗銀行等5家銀行函催提前清償
借款,金額分別為63,946元、105,922元、125,000元、26
,569元、70,000元,合計提前清償291,437元,加計利息
8,563元,共3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共計50萬元,爰依民
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確已於9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
恆春郵局第43支局,操作該局之ATM(俗稱提款機),將原
告所主張94年3月份之10萬元租金,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南
高雄分行帳戶內,參照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以每
月18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準時繳
納房租之情事。(二)郵局與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連線是
否有誤,被告並不知情,當時亦無人告知被告,故後續各月
份之房租,被告亦如期準時匯入,直至94年6月17日,因合
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人員之通知,才知原告在該銀行之帳戶,
於94年3月18日並未有該筆10萬元之匯入,被告乃迅即於當
日即94年6月17日再匯入10萬元至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南高雄
分行帳戶。因94年3月18日原告如未收到被告所匯入之10萬
元,自可馬上聯絡被告,囑被告再行匯入,惟原告未作任保
留,仍陸續收受被告後續各月所匯款項,此情事自足令被告
對於94年3月18日所匯款項已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深信不疑
,被告尤無過失可言。(三)況依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之
契約第8條第1項之訂定,被告之義務係將租金匯入原告上開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至於原告是否開立支票予第
3人,非被告所能過問,被告更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可能因此
遭退票。從而,此項退票之事實既非被告所得知悉由不能令
被告就此退票情事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四)依原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翁榮輝於94年5月1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記載:「持票人翁榮輝曾多次向原告請求償還票款,然原告
卻置之不理」等語,可知原告對於支票是否兌現1事,漠不
關心,既遭催繳,又不通知被告,事後果因此遭受退票,自
應歸咎原告本人。(五)原告主張因退票即可能使其信用、
人格破產、房貸遭催收、週轉不靈云云,均屬原告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可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上開內容所示之契約,且兩造所約定之
94年3月份租金,並未如期匯入所約定之上開帳戶內,又原
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翁榮輝用以繳納房租之支票遭退票,
嗣翁榮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准核
發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
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8719號支
付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
院卷第37、38頁)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調取戶名為
高雄市立私立名人托兒所開戶及退票(第72頁、相關資料附
於卷未證件存置袋)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致其
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受有上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
其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應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伊有於94年3月18日17時許,前往恆春郵局第4
3支局,操作該局之ATM將租金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帳戶內金
等語,惟該租金並未如期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帳戶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考量:⑴操作ATM跨行轉帳後,該ATM均會列
印出記載轉帳是否成功之明細表供操作人核對,此為一般
眾所周知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前段),被
告應可輕易判讀該次轉帳有無成功。⑵另被告為該契約所
約定應支付租金之義務人,對於此項義務應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是為確保該租金確實已匯入帳戶內,依現今
通信之發達,應可以輕昜以電話聯絡原告或入款銀行即合
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即可得知是否已成功匯入等情
,可知縱被告上開所稱係屬真實,亦對上開租金未如期匯
入,有所過失。
(二)原告可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文義既
已明白限於「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侵害,始得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尚須就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如
何重大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
2、而原告以高雄市立私立名人托兒所為戶名,在合作金庫銀
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0年6月6日開
戶,於90年12月11日有1次退票紀錄、91年間共有8次退票
紀錄、93年12月21日有1次退票紀錄、94年3月18日即本件
之支票亦有1次退票紀錄、另94年6月17日有1次退票紀錄
,又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
行94年11月9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40006161號函所附之開
戶資料及退票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同上本院卷第72頁,相
關資料附於卷未證件存置袋),是以,原告所申請使用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前後共有12次退票紀錄,自93年12月
21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之未滿半年內,含本件之退票紀
錄,已有3次,並非僅有本件支票退票而已,且該帳戶至
今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則本件支票退票對原告票信之侵
害,自難謂為情節重大。
3、再原告雖分別提出上開損害之主張,而認被告應賠償50萬
元之損失,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支票退票,致其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
出 楊寬弘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83
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之記載係「91年
8月13日」,顯然原告於94年3月18日本件支票退票之前,
早已前往該醫院(診所)就診,參以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所開立之支票,並非僅有本件支票退票之情,業如上述
,則倘若支票退票會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顯然原告罹患
憂鬱症之原因,因非本件支票退票所造成,再者,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說明本件支票退票與其罹患
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支票退票,致上開5家銀行函催其提前
清償,致其受有上開30萬元之損害云云,另提出上開銀行
之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結帳單、交易款項清償證明、信用
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4至88頁),惟依原告於本
院審理所自承:「(有何損失證據?)造成我提前清償,
銀行人員有打電話告訴我提前清償,我忘記哪家銀行打電
話給我,信用卡公司的人員也有打電話給我(本院卷第78
頁)」等語以觀,可知原告上開銀行函催提前清償之主張
,是否合於真實,顯然尚乏證據可資為證,且上開原告對
銀行之欠款,本來即應加以清償,縱原告均提前加以清償
,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反而可減少日後利息之支出,對
原告係屬有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遭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
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執此請求被
告賠付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8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