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PHILIPPISAMUELRAYMOND(中文名: 費紹睿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施巧雯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 律師
蕭志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LIPPISAMUELRAYMOND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ILIPPISAMUELRAYMOND(澳洲籍,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於114年3月13日審理時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7、358頁),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堪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又為澳洲國民,有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可預期倘若日後判決確定,以逃匿方式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