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告 李宗奭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告 簡國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加入被告簡國祥現任山隊長之「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山鹿登山隊」(下稱系爭登山隊),原告察覺帳目有疑,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要求簡國祥提供帳冊查閱,前任山隊長即被告程振鏞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原告破壞群組和諧為由,逕自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嗣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審理(下稱前訴訟),詎被告2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時以原告不斷與系爭群組成員產生齟齬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20日之上述言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登山隊沒有收取入會費,每年僅向會員收取500元之費用,原告告發被告涉嫌侵占及詐欺取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前訴訟二審判決敗訴後,再度對被告起訴,濫用司法資源。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據以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20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元,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民事答辯狀為證,但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雖可證明被告程振鏞曾於111年12月24日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此舉縱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原告在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及被告程振鏞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系爭群組內之第三人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被告程振鏞對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程振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難謂因此而受損,自難認被告程振鏞於111年12月24日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前訴訟系爭答辯狀中,以原告不斷與系爭群組成員產生齟齬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被告簡國祥、程振鏞在前訴訟系爭答辯狀中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係被告簡國祥、程振鏞在前訴訟中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抗辯,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屬被告簡國祥、程振鏞在前訴訟中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告簡國祥、程振鏞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且難認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國祥、程振鏞各賠償原告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祥、程振鏞各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