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昌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
曾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昌於民國92年5月間,受 曾銀凰 之託,偕同曾銀凰攜帶由曾銀凰向 陳明德 借得以陳明德為發票人、誠泰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I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至宜蘭縣羅東鎮向 黃續儒 調現不成,黃續儒因僅與謝明昌熟識,並不識曾銀凰,乃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寄交謝明昌。詎謝明昌明知上開支票係曾銀凰持向黃續儒調現之支票,其僅代曾銀凰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11月間交與陳明德抵償其積欠陳明德30萬元之債務。
二、案經曾銀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昌固坦承於92年5月間與曾銀凰攜帶系爭支票至宜蘭縣羅東鎮向案外人黃續儒調現不成,黃續儒並於同年
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伊,被告謝明昌再於同年10、11月間將系爭支票交與案外人陳明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銀凰、證人陳明德、黃續儒等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1紙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辯稱:曾銀凰因向其購車而積欠其車款,是以當初偕同向黃續儒調現時確曾向黃續儒表示系爭支票為曾銀凰給付其之車款。再者,其因對案外人 蔡富貴 負有債務,係蔡富貴要求將系爭支票交還陳明德,其與陳明德間原無債務關係,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侵占告訴人曾銀凰之支票,惟其將該支票交付陳
明德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主張:「將支票交給陳明德,但不是抵債,因為那時被告對蔡富貴有金錢債務,而陳明德需錢作墳墓,蔡富貴就要被告先還部分債款給陳明德,所以就將上開支票還給陳明德」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於審判中又稱:「支票我有交給陳明德,但是不是還錢,是陳明德說這個票是他借給告訴人曾銀凰,但是一直沒有拿回來,因為當初是我跟告訴人曾銀凰一起去的,如果有我有這張支票的話,要還給他。不是我侵占的,我也沒有從中獲利」(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本院前後二次供述之內容顯然不同,且相矛盾,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㈡告訴人曾銀凰於92年1月間以50萬元向被告謝明昌購買登記
在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原交付一紙85萬元支票,嗣該85萬元支票未兌現,由於一直未付50萬元車款,故曾銀凰再於93年1月18日與立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妻 楊智鳳 簽立50萬元借據併協議書,此等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車輛之車主即證人楊智鳳等供述明確,且有支票、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證人楊智鳳於95年5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問:這30萬元的支票是否與車款無關?)這純粹是幫曾調的」、「沒有付任何車款,30萬元的支票不是用來付車款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60頁),顯見本案3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向立盤公司購買車輛之事無關。況曾銀凰係於92年1月間向立盤公司購車,如曾銀凰在92年5月間以系爭支票向黃續儒調現係為支付車款,或以本案之支票抵充車款,何以至93年1月間又與車主即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智鳳協調解決尚未支付的50萬元車款?其次,曾銀凰並不認識黃續儒,必須透過被告謝明昌,若曾銀凰持系爭支票向黃續儒調現以支付被告謝明昌車款,又何需長途跋涉至宜蘭羅東找黃續儒,只需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謝明昌,再由被告謝明昌自己至羅東找黃續儒調現即可,由以上所述,可證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楊智鳳乃被告謝明昌之妻,其與被告謝明昌夫妻間無何仇怨,衡情實無故意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既謂系爭支票與車款無關,應可採信。綜上所述,92年5月間曾銀凰偕同被告謝明昌持系爭支票至羅東找黃續儒調現,係為曾銀凰自己之需求,並非為支付被告謝明昌車款,被告謝明昌所為支付車款之辯解實不足採。
㈢被告謝明昌自承曾因積欠蔡富貴債務而簽立二紙面額均為15
萬元共30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下稱美國運通支票)交予陳明德。而陳明德於96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將你交給曾銀凰的30萬元支票還給你?)有,因為被告欠我錢,他開給二張票,各15萬元,結果我去向被告要錢,被告就將我之前開的票30萬元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亦如是證述,且有陳明德提出被告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7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與陳明德之目的,在清償其對證人陳明德之債務甚明。被告謝明昌明知二紙各15萬元共30萬元之美國運通支票係因積欠蔡富貴而簽發、將二紙美國運通支票交陳明德係蔡富貴交代、可抵減對蔡富貴30萬元之債務、持系爭支票可向陳明德換回二紙美國運通支票等情事,則無論陳明德事後有無將二紙美國運通支票返還被告謝明昌,抑或被告謝明昌認為簽發二紙美國運通支票係積欠蔡富貴債務而非積欠陳明德債務,被告謝明昌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藉以清償原先自己簽發之二紙美國運通支票予陳明德之債務之意圖已甚為明顯,故其所辨與陳明德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非清償對陳明德債務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昌明知系爭支票為曾銀凰所有,92年5
月間係受曾銀凰之託,而非曾銀凰為返還積欠被告謝明昌之車款,其曾陪同曾銀凰持系爭支票至羅東找黃續儒調現,黃續儒因不願調現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謝明昌時,被告謝明昌明知該紙支票係曾銀凰所有,應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曾銀凰,惟被告謝明昌為免除自己所簽發二紙美國運通支票之票據債務,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明德,欲清償自己對陳明德所負之30萬元債務,則被告謝明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謝明昌持有黃續儒因不願調現而交付屬於曾銀凰之系爭支票,原係持有曾銀凰之支票,卻為免除自己簽發美國運通支票之票據債務,欲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明德以清償其債務,已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其後果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明德,則被告謝明昌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因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明德而顯現於外在之侵占行為,且於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明德收受時侵占既遂。雖陳明德事後未將美國運通支票返還被告謝明昌,惟此僅係無法實現被告謝明昌原先欲換回美國運通支票之目的,屬意圖不達,並不影響已經既遂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謝明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干犯刑章,雖犯後仍圖卸責而無悔意,惟其所為犯行雖在圖清償自己債務,但因支票未曾兌現,其舊有債務仍未解免,又陳明德雖是發票人,但始終未曾支付票款,告訴人曾銀凰雖無法使用該支票,但現實上亦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