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8日1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小吃店,與其他客人發生糾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察劉○辰、李○洵獲報到場處理。潘文忠明知劉○辰、李○洵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時37分許劉○辰、李○洵到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劉○辰、腳踢李○洵,而足以貶損劉○辰、李○洵代表國家執行警察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被告潘文忠雖於警詢稱:忘記全部的事情了,影片中攻擊警察的人是我,我當時有飲酒等語;於偵訊稱:我倒下後有踢到警察,對事發當時攻擊警察的照片沒有意見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辰、李○洵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音譯文、錄影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劉○辰、李○洵均證稱被告有推擠證人劉○辰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對證人劉○辰、李○洵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