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玉筆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4
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管理
被告共有之財產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
十樓之1,又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7條約定以公寓大廈
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系爭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
據大樓管理規約所訂定之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告按
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廈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自民國93年8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用
,至今已15期(93年8月至94年10月)管理費未繳,積欠之
金額已達新台幣18,000元,屢經催討,仍遭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樓管理規約、台南郵局存證
信函1728催繳通知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