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樊怡忻
被 告 戴鴻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自動化
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5年6月19日金管銀(4)字第09500244910號函准在案,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9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