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仍不知於駕駛中提高注意力並遵守交通規則,在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汽車(車號:00-0000號)沿屏東縣○○鄉○○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新厝路與平和路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雅芳 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沿屏東縣○○鄉○○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謝雅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血胸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死亡。甲○○並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尚未發現為其肇事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並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謝雅芳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血胸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至無號誌交岔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三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已經警載明於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並未讓幹道車先行,疏於注意而肇事、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並救助被害人,但仍停車並留在現場向警員自首、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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