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54條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分意旨誤載為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陳述與卷内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盡相符,衡以被告自陳與 黃宏騏 、 蔣耀霆 等人均有相當情誼,並為黃宏騏等人之老闆等情,若被告任令在外,尚有憑藉情誼,而對相關證人、共犯施以壓力,而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
關事證足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3月2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54條毀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惟被告所供情節與共犯及證人等所述,顯有出入,且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均未坦認犯行,上述犯罪事實,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地位,成員間互相認識並有聯絡管道,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程序,無法確認被告日後答辯方向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何人為證及待證事項,尚難僅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承認部分犯罪,即認其無勾串共犯、湮滅事證之虞。聲請意旨認為本案僅以卷內共犯、證人證述、客觀跡證,藉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即可,而無需串證云云,即有誤會,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前開多項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罹病須徹底檢查治療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現有
就醫之急迫性或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證據,又被告之病症若有需要,仍得依看守所內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尚難認被告現有何罹患疾病,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聲明異議,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串證之虞,復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