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清亨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清亨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債務人許清亨向第三人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即該卡號為何,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難認已具體特定所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101年2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101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