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林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繳納裁判費通知遺失,故無法如期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母 蕭淑惠 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3頁)在卷可稽,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有無遺失上開裁定,不影響該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之計算,抗告人自無不能繳納之理。乃抗告人迄於同年8月1日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原審卷第17
7至179頁)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從而,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雖同列 林瓊芳 、 林洪寶勝 為抗告人,惟其等2人並未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未附以委任狀,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復未補正,有通知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足憑。則林瓊芳、林洪寶勝就原裁定既未提出抗告,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