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35罪均屬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整體實際犯罪所得雖約新臺幣(下同)13,212,275元,然受刑人個人所獲取之報酬僅共約6,000元,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暨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年僅22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並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