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告 陳美鈺 (原名 陳秀娥 )被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屋齡及主要建築材料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期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30.4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301,600元(計算式:130.4平方公尺×158,000元×1/2=10,30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律廷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文德95564.50全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號加強磚造、3層130.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