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壓力大而施用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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