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適生
張永平 黃麗華 即 黃孟嫻 相對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10萬3,155元,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萬6,9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另支付證人日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萬7,498元(計算式:276,968+530=277,498),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