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懿薰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懿薰與告訴人 吳竟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胸部鈍傷及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㈡於108年4月15日19時許,在同上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8*10公分)之傷害。
㈢於108年4月17日19時許,在同上住處,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8月4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7至279、281至28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