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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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使其知悉被告已提起上訴,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至於被告有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03年9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事:查上訴人陳榮輝因頃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經細繹判決理由,實難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其形式上全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乃於103年10月9日裁定命被告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復依前開意旨,於該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以求保障被告之訴訟依賴權,並盡訴訟照料之義務。而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3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原審辯護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6、148、149頁)。嗣被告即於103年10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如下述三所示),自形式上觀之,其已有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詳如後述),故本件並無由本院再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糊塗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後已向告訴人 劉人綱 坦白告知,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做為和解金額,然因伊並無資力,經向告訴人請求給予分期付款,告訴人亦不願意,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及幫忙協調讓伊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蕭惠文 、 李鎌佑 之證述、偽造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間,偽造蕭惠文之名義簽發發票人蕭惠文、發票日100年11月25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劉人綱而行使之事實,乃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㈠被告偽造蕭惠文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本件係被告向劉人綱借款,經劉人綱應允後,劉人綱始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另偽造系爭本票而交付之,故有關劉人綱金錢之交付,與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本票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資金壓力,思慮未周,未得蕭惠文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蕭惠文及持票人劉人綱之權益,自有可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數量暨金額、未與持票人劉人綱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末並說明未扣案系爭本票1紙,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票載發票人「蕭惠文」署名及指印,則因系爭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及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付款等語縱或屬實,亦屬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能否達成共識之問題,然其迄今確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乃不爭之事實。換言之,原審審酌科刑之裁量事項並無變動。而告訴人是否同意降低和解金額、是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等情節,並非法院所能置喙而得以強求。此外,原審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亦屬無據。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介入協調和解方案及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