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833號

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6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904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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