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 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約,欲通知相對人終
止契約並行使本票權利,惟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現
行蹤不明,故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本票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可查。然
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
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
為送達之情形。經通知補正後,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
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
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