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4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9、3223、3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4日確定,嗣後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5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而上揭案件自93年3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 黃伯杰 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在如附表二編號1、2及4號所示並經尋獲之車輛上採集包含飲料罐瓶口、煙蒂、沾有血跡之毛巾布、手套等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黃伯杰之DNA—STR型號相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己○○、至宏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丙○○、甲○○、庚○○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著手行竊,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未竊取得手後,其餘均竊取得手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至宏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甲○○、庚○○及乙○○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竊情節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刑醫字字第0960149739號鑑驗書1份、96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62781號鑑驗書1份、97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960190374號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證物清單3份、車輛照片6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車牌號碼0000—ED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份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既遂罪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均犯意各別,且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3年9月24日確定,嗣後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5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而上揭案件自93年
3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行竊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行竊次數共有6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黃伯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所示│月。│├──┼───────┼───────────────┤│2│如附表二編號2│黃伯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所示│月。│├──┼───────┼───────────────┤│3│如附表二編號3│黃伯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所示│月。│├──┼───────┼───────────────┤│4│如附表二編號4│黃伯杰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所示│徒刑肆月。│├──┼───────┼───────────────┤│5│如附表二編號5│黃伯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所示│月。│├──┼───────┼───────────────┤│6│如附表二編號6│黃伯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所示│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棄置地點│被害人│├──┼────┼────┼─────┼────┼───┤│1│96年7月│臺北縣新│以自備之同│臺北縣蘆│己○○│││20日16時│店市永業│型車鑰匙(│洲市水湳││││30分許│路59號前│未扣案)開│街115號││││││啟車牌號碼│對面79號││││││DZ-9609號│停車格內││││││自用小貨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2│96年7月│臺北市士│以自備同型│臺北縣蘆│至宏紙│││30日9時│林區延平│車鑰匙(未│洲市三民│業有限│││許│北路7段│扣案)開啟│路164號│公司,││││106巷底│車牌號碼00││負責人│││││-0385號自││丁○○│││││用小客貨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3│96年8月│臺北縣林│以自備同型│臺北市大│丙○○│││31日23時│口鄉文化│車鑰匙(未│同區承德││││30分許│一路1段│扣案)開啟│路3段99│││││83巷14弄│車牌號碼00│巷1號前│││││內空地│21-GU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4│96年9月9│臺北縣蘆│以自備同型│未竊取得│吳黃秋│││日21時許│洲市長興│車鑰匙(未│手│女所有││││路219號│扣案)卡住││、 吳政 ││││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儒使用││││格內│-129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縫隙,欲│││││││將車窗拉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因│││││││遭破碎車窗│││││││玻璃割傷流│││││││血,且觸動│││││││防盜系統,│││││││而未竊取得│││││││手││││││││││││││││││││││││├──┼────┼────┼─────┼────┼───┤│5│96年10月│臺北縣淡│以自備同型│臺北市信│庚○○│││2日16時│水鎮竹林│車鑰匙(未│義區 松德 ││││45分│路35號前│扣案)開啟│路401號││││││車牌號碼00│前││││││92-ED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開啟電│││││││門,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6│96年10月│臺北市中│以自備同型│臺北縣林│乙○○│││6日12時│正區臨沂│車鑰匙(未│口鄉八德││││至同年月│街3巷31│扣案)開啟│路86弄內││││8日22時│號前│車牌號碼00│││││間某時許││-2608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