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下午3時│97年1月初某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75│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39號│97年度簡字第140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1日│97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39號│97年度簡字第1402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5日│97年8月1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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