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素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素香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於翌(24)日上午7時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方素香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案件,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該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迨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應即釋放被告,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依前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行為人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異其處理:若行為人係「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若行為人係「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案件,僅有行為人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或「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案於109年6月10日繫屬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次查,被告方素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1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本案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亦非經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非「初犯」,亦非「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6、56頁),又警方於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9、3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述其係因心情不佳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犯罪動機固然非惡,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自制戒除毒癮,亦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及供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用盡或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