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聲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聲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案經 林財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蘇聲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聲亮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見林財富僅以帆布遮蓋水果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財富所有置放在水果攤上價值約略新臺幣200元之香蕉1串,適為林財富之子即時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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