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肆萬捌仟
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審理中變更為劉土金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現金卡循
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計至94年11月18日止,持卡共積欠52,9
89元,及本金部分48,934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未登
摺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