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周姚齡英
訴訟代理人 陳竹上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維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訴訟代理人 王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承租被告凱基銀行(更
名前原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保款箱,雙方簽訂有保
管箱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107年7月18日
開箱檢視時,發現保管箱內財物有所短少,遺失物品有包括
2.5錢之重心型女士金戒指、珍珠直徑1公分之珍珠項鏈、
3錢重之黃金手鍊共6條,6錢重之男士金項鍊,總計價值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萬4,750元(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伊就保管箱之管理並無欠
缺,保管箱鑰匙有兩把,一把由原告持有,另一把則由原告
及伊共同加封後留存於伊手上,原告憑其持有之鑰匙及原留
印鑑,填具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後,由伊之經辦員核驗無誤後
會同開箱,再由原告自行存取保管箱內物品,伊之經辦員不
會會同原告存取保管箱內物品,故保管箱內物品僅有原告知
悉,原告應就所主張遺失物品事實及價值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稱曾遺失鑰匙而申請換發,但伊未履行留存鑰匙之共同加
封程序云云,然原告確實與伊之經辦人原有將新鑰匙共同加
封,此有原告在留存鑰匙之鑰匙袋上簽名並在背面註記「封
合經辦」文字旁加蓋原留印鑑,足證兩造有將留存鑰匙共同
加封。嗣後警方以竊盜案進行偵辦調查,也未發現有任何不
法,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
質(不包括存置物之自然損耗、腐蝕、腐敗、固有瑕疵、鏽
垢或氣化)之損害者,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
失金額,在未超過5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即被告)依
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故由前揭約定可知
,原告必先證明被告就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包
括失竊在內之損害,始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㈡查原告認其存放於被告銀行保管箱內之前揭貴重物品遭竊,
並以兩造共同封存鑰匙恐遭人開封使用而有管理欠缺為由,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以上事故前提:為保管箱外觀有遭明顯破壞之痕跡,或
由出租人保全及監視系統設備明顯分辨出保管箱遭竊。」,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107年7月19日警詢時表示保管箱
無破壞痕跡,僅裝有金飾盒子有強行開啟痕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又經警方清查被告所提供之保管箱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認無可疑犯嫌及相關可疑線索(本院卷第127頁)
,此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9年5月15
日檢附原告訴被告保險箱竊盜案之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故難認系爭事故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所訂足以
認定為失竊之要件。
㈢又原告爭執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共同彌封之留存鑰匙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完整無缺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107年7
月19日原告及會同其子即訴外人 周宇平 前往被告處,再次檢
視保管箱,並自承被告行員有出示留存鑰匙信封之情(本院
卷第225頁),則斯時兩造共同彌封之留存鑰匙信封若有遭
開封或破壞之痕跡,原告或周宇平應會當場直接質疑被告保
管及管理流程有嚴重疏失,且於警詢筆錄時具體說明此一被
告明顯有管理程序疏失之事實,並要求警方進一步就調查,
惟觀諸警詢筆錄及原告起訴時陳述之事實,均未就此有所記
載及陳述,應足以推論107年7月19日兩造檢視共同彌封之
留存鑰匙時,該留存鑰匙彌封袋並無擅遭人開啟或破壞之情
,故原告爭執共同彌封鑰匙應由被告證明完整云云,並無必
要。原告雖亦主張承租期滿退租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歸還
領用鑰匙之收據或記載歸還之紀錄,惟此與系爭事故非直接
相關,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事故與此有直接因果關聯。
㈣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107年7月19日警詢時稱保管箱
內短少物品為:①粉紅色珍珠項鏈、②紅寶石碎鑽戒指、③
五色金手鍊、④五條金手鍊及⑥金項鍊(本院卷第177頁)
,然同年8月9日於警方訪查時竟改稱同年7月30日重新清
點保管箱內物品,原先報失之前揭②、③之物又於保管箱內
尋回(本院卷第157頁),豈料原告107年4月24日準備㈠
狀陳稱遺失物除前揭之物外尚有「心行圖案女士金戒指」,
且黃金手鍊數目從「五條」變成「六條」(本院卷第45頁)
,由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原告年齡75歲、及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長達2年未再開啟保管箱等情以觀(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105年7月20日開箱申請單),原告對保管箱中存放
物品之記憶不無模糊或錯記之可能。
㈤綜上,原告存放物品之保管箱既未遭破壞,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發現有可以人、事跡象,加上系爭事故隔日原告及其子
周宇平至被告處檢視兩造共同彌封之留存鑰匙袋後未有發現
異狀之意見,難認原告存放物品之保管箱有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11條第1項所稱被竊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無理由。
㈥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第2款規定著有明文。查
原告聲請調閱本件保管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本件保管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經鳳山分局檢閱而未發現可疑嫌犯及相關可
疑線索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重複調查證據所耗費兩造及法
院時間與原告請求金額難認相當,認以前揭鳳山分局提出卷
證資料內容可採,故本件實無庸再行重複調查保管箱監視器
畫面。惟被告仍可在保護其他銀行客戶之個人資訊範疇下,
自行提出監視器錄影供原告檢閱,以爭取原告對被告管理無
疏失之信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及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