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1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約
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款年息19
.89%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1月至3月間,所簽帳款金
額共201,005元,僅為部分清償,尚欠本金170,917元,其最
近1次繳款日為95年4月19日,之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