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正雄
被   告  蘇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三地號、第一四八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一建號、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忠孝巷十七號)所為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育廷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
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地信字第一六0號收件所辦理之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正雄、蘇育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邱正雄有新臺幣(下同)396,038元
及其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詎料被告邱正雄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第153地號、第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第671建號、第8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忠孝巷17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育廷,被告邱正雄所為
之信託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上開借款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
6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
足。蓋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
,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強調排除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
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
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即足當之。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趣旨,在
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
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
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
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
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塗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
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雖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
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
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一
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1年內行使,同法第
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2查詢系爭不動
產之地籍資料時,知悉被告間於100年2月23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遂於1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
,則原告之聲請撤銷行為,尚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所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24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岡地信字第16
0號信託登記文件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正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育
廷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蘇育廷塗銷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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