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范世明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理人 葉振富 複代理人 李凱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駁回其請求禁止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及禁止「李凱琳」,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及聲請暨延緩執行之處分提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2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未禁止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禁止未具律師資格之李凱琳為代理人,於法有違,再者,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是否准予係屬法院職權,惟原裁定卻以債權人不同意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有誤,為此提出異議,聲明㈠請求裁定禁止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㈡請求裁定禁止「李凱琳」,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㈢請求准予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等語。
三、經查:㈠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
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是上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再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1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第10條第3項所規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而苛酷執行情節之謂。
㈡債權人委任立德公司為代理人,而立德公司再委任員工李凱
琳為複代理人,有聲請人及委任狀可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有關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即強制執行事件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需經執行法院之許可。而立德公司雖係法人,惟依首開說明並非不得擔任代理人,僅係逕列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葉振富為代理人即可。準此,本件債權人委任立德公司為代理人,及立德公司再委任員工李凱琳為複代理人,既已經執行法院許可,則由其各任代理人執行相關受任事務之處理,依法並無不可。又本院執行處為求慎重,除審酌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一切情事,認並無可酷執行情節外,又徵詢債權人之意願,經債權人明白表示不同延緩,方認並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而駁回延展執行期日,是自無不妥,故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處分,而請求㈠裁定禁止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㈡裁定禁止「李凱琳」,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㈢准予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蘇瑜 之係任送達代收人非係代理人,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5日所之裁定為對該部分未為任何准駁(因異議人未就蘇瑜之部分,提出聲請),故異議人提出異議,聲請裁定禁止蘇瑜之擔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憑,附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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