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壹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2266號被告黃啟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6包(同署103安保273號,淨重19.56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085公克,聲請書誤載「淨重21.2公克」,茲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復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上更㈠字第169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19.56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085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檢驗取樣0.456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毒品包裝袋6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均在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