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林溱怡 再審相對人 葛羅 之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且該裁定係於同年1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其於同年2月6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居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期間,每次拿水電費給再審相對人時,因不懂法律,只有在紙條上寫明當期的水電費多少度、乘以多少錢、共多少錢給再審相對人,均無要求簽名以示簽收,第一次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再審相對人稱她將紙條都扔掉了,再審聲請人沒有證據可證明水電費每期用多少度,所以不願退還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921元,再審相對人並當庭回答如果有證據,她願意退還超收再審聲請人的錢,證明再審相對人承認確實有超收再審聲請人31,921元之水電費錢,故再審相對人應將第一次訴訟費、第二次上訴費1,500元及再審的訴訟費用,應連同超收的31,921元,退還再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105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