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飛蘭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50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
字第3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世界健身俱樂部女性
更衣盥洗室之公共區域空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自原
告後方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兩側之頭髮,猛力左右搖晃,期
間被告指甲刮傷原告,並使原告身體撞擊位於左側之置物櫃
,被告復向在場之俱樂部人員及會員陳稱:「我告訴妳們,
妳們千萬不要相信這個騙子,她到處騙人錢」、「不要臉,
騙人家錢,沒有人性」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而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右眼角、後枕及後頸挫傷、左
肩拉傷扭傷、下背及右大腿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元、交通費用600元,且原告受
傷後需行休養及專人看護共7日,自得請求7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7
日工作損失5,39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身體受傷及名
譽受損,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而被告嗣後並因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508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1,295元(計算式:1,305元
+600元+14,000元+5,390元+40,000元=61,29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於事故當日並無
受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而自原告後方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兩側之頭髮,猛
力左右搖晃,期間被告指甲刮傷原告,並使原告身體撞擊位
於左側之置物櫃,被告復向在場之俱樂部人員及會員提及系
爭言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事故涉犯傷害
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及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出手傷害原告等節,然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洵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傷害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1,30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5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00元,惟原告未就此提出車資
證明等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元,洵屬無
據。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
須由家屬親友看護照顧7日,而請求給付該7日期間內之相
當全日看護費用14,000元等情,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
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後,業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致行動不便,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應以半天照護為主,協助白天生活起居,至多以2
週為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9日北市醫和
字第1093463730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就診後經醫師研
判僅有專人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期間至多以2週為妥。又
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
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7日之半日看護費用7,000元
(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工作損失: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7
日工作損失5,390元,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
故無請假證明及收入證明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
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390元,洵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
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言
語內容,及兩造之學歷、職業、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8,305元(計算式:
1,305元+7,000元+10,000元=18,305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305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