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K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陳文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中文名:陳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應召集團從事媒介性交易匯款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被告甲○○○○○(越南)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7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文康)係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106年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開戶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其於開戶當天所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綽號「御璽」之年籍不詳犯嫌以供作經營色情應召站使用。而「御璽」等應召站成員於取得陳文康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107年1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2日止,指示 林益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韓國籍成年女子JEONGMINHEE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匯入陳文康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確實有交付帳戶,幫助妨害風化我認罪,我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才照對方的意思做等語,核與證人林益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JEONGMINHEE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郁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