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LSONJUA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WILSONJUA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準強盜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月,故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準強盜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0年5月12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5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80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80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0年7月31日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0年5月1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0年5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80年7月31日(通緝)止共2月19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0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至80年5月28日(繫屬本院)之9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0年5月12日加上25年、再加上2月19日、再扣減9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7月22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