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12日9時4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4月16日出具之原始編號:投刑102002號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