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告政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偉 被告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政暉實業有限公司、劉思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政暉實業有限公司、劉思偉、李姿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劉思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7,90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李姿儀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08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政暉公司、劉思偉、李姿儀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08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附表編號3至4之利率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就聲明第2項之請求對象變更,係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政暉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24日邀同被告劉思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56%計息(合計2.4%),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政暉公司截至110年2月17日止,尚欠原告2,487,139元、621,6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政暉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劉思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政暉公司於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劉思偉、李姿儀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利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政暉公司截至110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531,802元、2,127,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政暉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劉思偉、李姿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政暉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劉思偉、李姿儀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率自109年11月9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31%計算(合計2.1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政暉公司截至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0日止,各尚欠原告900,000元、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政暉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劉思偉、李姿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00,000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900,000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531,802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127,284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621,678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487,139前開本金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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