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被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1項所聲明之房屋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惟訴訟中被告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亦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未維修復,故為擴張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25元,暨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2,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押金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分次給付共60,000元,原告嗣以台中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日遷出系爭房屋,惟租金以及房屋損壞之修補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金186,000元:110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0年4月6日止,共計尚有3個月(110年1月、2月、3月之租金,期間僅分次支付60,000元)總額為186,000元(計算式:82,000元×3個月=246,000元;246,000元-60,000元=186,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000元: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遷出,共計受有246,000元(計算式:82,000元×3個月=24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房屋毀損修繕支出334,425元: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內部與家具設備等均完好,惟被告遷出時房屋內部毀損嚴重、髒亂不堪,包含窗簾損壞、餐椅損壞、沙發損壞、房間門框損壞、客房牆面損壞、客廳進門牆面汙損、客廳進出陽台牆面汙損、鞋櫃損壞、書桌邊腳損壞、陽台髒亂未清、客廳地毯牆面多處鉤紗損壞、紗門紗面遺失、人造石髒汙等多處毀損髒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租約期滿時,將房屋恢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甚明。
⒋又扣除押金164,000元,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602,425元(計算式:766,425元-164,000元=602,42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25元,暨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家具毀損照片、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0頁、第85-1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2,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未繳交110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0年4月6日止,總額為186,000元之租金(110年1月、2月、3月之租金,期間僅分次支付60,000元)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3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6,000元,應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經查,被告自租約屆期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遷出,按月給付租金,共計246,000元(計算式:82,000元×3個月=246,000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租約期滿時,將房屋恢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內部與家具設備等均完好,惟被告遷出時房屋內部毀損嚴重、髒亂不堪,包含窗簾損壞、餐椅損壞、沙發損壞、房間門框損壞、客房牆面損壞、客廳進門牆面汙損、客廳進出陽台牆面汙損、鞋櫃損壞、書桌邊腳損壞、陽台髒亂未清、客廳地毯牆面多處鉤紗損壞、紗門紗面遺失、人造石髒汙等多處毀損髒亂,原告為修復上揭損壞支出334,425元,並提出多張家俱毀損之照片及瑞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1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房屋及家俱既遭被告破壞毀損,經原告自行裝修廠商修繕、估價,支出費用334,42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425元,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㈣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6,425元(計算式:186,000元+246,000元+334,425元=766,425元),業已論述如前,將其前已繳付之押金164,000元為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602,425元(計算式:766,425元-164,000元=602,425元),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系爭積欠租金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而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債,系爭租金為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租金,至遲於同年4月15日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僅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425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