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8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將所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又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6日下午8時許,在網路上向 朱瑞炎 佯稱係「 羅玉婷 」,以相約出外為誘,對朱瑞炎施以詐術,使朱瑞炎陷於錯誤,於97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至土地銀行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即移送併辦部分)。
㈡前開補充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朱瑞炎之訴情節相符,且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7年4月9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
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與本件已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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