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告 胡耀德
被告 張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下雨視線不良,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對向車道之來車,該車被推擠到路邊,再撞倒伊所有停放於對向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66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BFM-0080號自小客車沿文山區木柵路1段東往西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左前車頭與B車(車號ANE-3212)車頭沿同路西向東直行內側車道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被推擠至道路外側,與C(車號000-0000)、D(車號000-0000)汽車發生碰撞,B車連帶與停車格內之E(車號000-000)、F(車號000-000)、G(車號000-000)、H(車號000-000)、I(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復觀諸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略以:被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案發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被告不慎撞擊對向來車,連帶撞倒停放於對向停車格之機車數臺等情,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860元(零件費用24,360元、烤漆費用1,5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實際使用3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為21,096元(詳如後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2,596元(21,096元+1,500元=22,59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於112年4月20日寄存於指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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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60×0.536×(3/12)=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60-3,264=21,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