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健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