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憲同
上一人
輔佐人 林添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