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敏被告徐國軒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於民國97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現已改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 榮總 埔里分院)之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黃文學 (下稱被害人)因咳嗽有痰4天、當日呼吸急促等狀症,於97年2月21日11時5分許,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急診醫師 源嘉鳳 施以量測體溫及抽血等檢查後,診斷為哮鳴、外因性氣喘,給予吸入式氣管擴張劑、生理食鹽水輸液,並安排被害人拍攝胸部X光及住院以進行後續觀察治療。被害人於當日12時10分在榮總埔里分院住院後,黃聰敏擔任診察治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主訴咳嗽有痰、斷續呼吸急促,經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豐富黃痰、呼吸有哮鳴聲(wheezing)及兩側肺部有「囉音」(住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為roch
ilbil,似為rhonchibil),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經檢測被害人血糖值386亦偏高,給予被害人長期處方吸入式氣管擴張劑(Butanyl+Ipratran)、靜脈注射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kodin-A1gmivQ6h)、呼吸道平滑肌鬆弛劑(Rowapraxin)(Fenspiride)及抗組織胺(Cetimin10mg1tabQNPO)治療處置。次日11時,被害人主訴斷續呼吸急促、咳嗽明顯,經黃聰敏診察,認為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黃痰量多,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黃聰敏除 上開 長期處方外,再加長期處方每日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125mgIV0.5VIALQ12H);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被害人主訴四肢無力、頭暈、咳嗽黃痰量多,經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度黃痰,仍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而被害人晚間8時,開始喉嚨痛;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被害人主訴斷續呼吸急促、咳嗽,經黃聰敏診察,認兩側肺部有「囉音」、中度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被害人晚間8時許,又表示喉嚨痛。於同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被害人仍主訴有斷續呼吸急促、中度黃痰症狀;經黃聰敏診察,認兩側肺部有「囉音」、中度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黃聰敏於同月25日下午16時10分開立採取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檢查處置,以臨時醫囑單對被害人注射利尿劑(Lasixinj20mg/2mlstativ)外,同時亦以長期醫囑單每日對被害人注射上開利尿劑(Lasixinj20mg/2mlQDiv)處置,並於同日下午16時通知會診耳鼻喉科。於同月26日上午9時4分採取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送交培養檢查,同日上午10時,耳鼻喉科 賴秉甫 醫師會診診察後,認被害人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診斷係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採取喉頭拭子(throatswab)細菌培養及喉部噴劑局部治療處置。同月26日下午4時50分,被害人主訴咳嗽,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有中度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除上開長期處方外,將原處方之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處方改為口服類固醇(Prednisolone10mg
TIDPO)。被害人曾因上開症狀,經黃聰敏多次診察,被害人呼吸亦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囉音」,血糖檢查偏高,黃聰敏原應注意被害人有多年糖尿病病史,極易遭受感染,屬好發肺炎高危險病人,「囉音」亦徵表被害人之肺部有痰,有感染可能性,且黃聰敏對被害人使用類固醇、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kodinA)處方已連續5日,黃聰敏原應注意持續觀察黃文學於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合併使用類固醇、注射利尿劑(Lasixinj20mg/2mlQDiv)後,其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有其他症狀發生等病況改變之情形,並採取拍攝X光等必要檢查,以正確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是否感染、發生肺炎、肺水腫及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其他症狀病況改變之原因以及被害人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抗生素、利尿劑是否有效、是否應改換其他抗生素及藥物,以避免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抗生素等對於被害人症狀無效、致生抗藥菌等不利後續治療之情形,然黃聰敏並未注意即時為上開行為。嗣於同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同月27日凌晨1點多時,被害人二度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鼻塞、無法入睡等身體不適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告知值班醫師徐國軒處置,然徐國軒並未詳細瞭解被害人病歷、用藥及護理情形,亦未親自診察被害人,復未拍攝被害人當下胸部X光或為其他必要檢查,以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無感染、發生肺炎、肺水腫及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其他症狀病況改變原因等情形,即於1時59分許,以臨時及長期醫囑單處方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PO1#、QN)供被害人服用,以緩解被害人上開不適症狀;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害人第3度向值班護理人員 陳麗君 反應有發冷、臉紅等身體不適症狀,經護理人員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37.5度(攝氏,下同),值班護理人員陳麗君即通知徐國軒診視,徐國軒至病房診視被害人前,仍未事先詳細瞭解被害人病歷、用藥及護理情形,以瞭解被害人已連續5日使用類固醇、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及利尿劑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發生其他症狀病況改變等情形,以正確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主訴不適是否為感染、發生肺炎、肺水腫及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其他症狀病況改變之原因以及被害人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注射上揭抗生素、利尿劑是否有效、是否改換其他抗生素等藥物,以避免因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抗生素、利尿劑對被害人症狀已無效、致生抗藥菌等不利後續治療之情形;徐國軒聽診後,察看被害人於急診時住院前所拍攝之上開X光片後,即口頭處方退燒止痛藥(scanol
500mgstat)供被害人服用,並加裝烤燈,並未立即為拍攝診察被害人當下之胸部X光片或為其他必要檢查之處置,以正確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無感染、肺炎、肺水腫、病況改變及上開應注意情形。嗣於同日上午近6時許,被害人仍持續主訴全身不適、鼻塞,經值班護理人員陳麗君再檢查被害人體溫,已升高為37.7度,護理人員陳麗君再通知值班醫師徐國軒診察,徐國軒原應注意依其專業能力親自診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時檢查、評估、確認診斷當下被害人有無感染肺炎、肺水腫、病況改變原因及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kodin-A)、利尿劑之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發生其他症狀病況改變原因等情形,不得無故拖延、怠於聽診、安排X光片檢查或為其他檢查。然徐國軒仍怠於親自診察被害人,或進行聽診、拍攝胸部X光片等其他必要檢查,僅以臨時醫囑單處方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及口頭處方退燒止痛藥(scanol500mg
stat)供被害人服用,以抑制被害人上開已惡化之感染症狀,復未將上開感染症狀惡化情形詳載於病歷或主動告知主治醫師黃聰敏,由主治醫師黃聰敏即時進行診察、即時檢查、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上開感染症狀惡化原因,致遲未檢查、評估、確認診斷及發現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利尿劑、連續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後之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發生其他症狀病況改變原因等情形,延遲發現暨治療被害人感染敗血症、肺炎之重要時機以致被害人因嚴重感染,引發肺炎、敗血症。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文學病況轉趨嚴重,進而出現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休克症狀,經家屬告知值班護理人員 林敏慈 通知醫師前來診察、治療,值班護理人員林敏慈量取被害人之體溫下降為36.6度、血壓僅60/40mmHg、脈搏高達120、呼吸20,已屬休克緊急情形,立即通知主治醫師黃聰敏緊急處理。惟黃聰敏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未親自或指示代理醫師、值班醫師親(至)住院病房診察治療被害人,以積極找出被害人上開病況症狀惡化原因,僅電話指示醫療部護理師 劉淑媛 (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病房瞭解被害人之情狀,再由護理師劉淑媛電話告知黃聰敏被害人病況症狀,黃聰敏據先前認知及護理師劉淑媛電話中告知內容,先推認被害人上開胸痛等惡化症狀疑似心肌梗塞,以電話指示護理師劉淑媛登打長期醫囑單給予被害人氧氣罩(O2mask)、代用血漿點滴注射500ml(護理紀錄記載Gelofusion,似為Gelofusine)維持血壓,針對被害人上開胸痛等症狀情形給予舌下含片(NTG)、安排施行心電圖、抽血檢驗心臟酵素:TroponinI,CPK,CPK-MB等,並裝上心電圖監測器(EKGmonitor)等,先就致命危險性最高之心因性胸痛之心肌梗塞為排除式鑑別診斷(DifferentialDiagnosis)之處置;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心臟酵素檢查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上開胸痛症狀係心因性之心肌梗塞後,劉淑媛亦告知上情後,黃聰敏仍怠於親自或指示其他醫師至住院病房診察被害人,復未朝非心因性胸痛之肺炎、胸部感染等其他可能病症為確認診斷必要之聽診、安排X光片檢查或為其他相關必要檢查,以利即時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出現上開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休克症狀的確實原因暨進行治療。被害人家屬得知被害人多次反應上開身體不適情形,僅於27日凌晨2時30分經值班醫師徐國軒為上開症狀處置後,延至27日上午8、9時發生上開緊急情況後,竟仍無任何主治醫師、代理醫師、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親至病房診視暨治療被害人,再繼續住院拖延,勢將延誤被害人病情之診斷及治療,遂要求要將被害人轉院治療,經劉淑媛轉知黃聰敏,然因黃聰敏仍在榮總埔里分院院外,未能至病房診視、瞭解被害人連續5日使用類固醇、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注射利尿劑後病況惡化原因、是否發生其他症狀病況改變之原因等情形,以正確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是否感染、發生肺炎、肺水腫及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其他症狀病況改變原因以及被害人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注射上揭抗生素、利尿劑是否有效、是否改換其他抗生素、藥物,以避免連續使用上開類固醇、抗生素、利尿劑已對被害人症狀無效、致生抗藥菌等不利後續治療之情形,於被害人血壓偏低、心跳過速之情形下,黃聰敏仍同意被害人家屬辦理轉院出院手續,仍未親自或指示其他醫師朝非心因性胸痛之肺炎等其他可能病症進行聽診、安排X光片或為其他必要對檢查,以評估、確認診斷被害人上開出現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休克症狀之確實原因進行治療。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自榮總埔里分院離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於當日13時9分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臨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並發病危通知予被害人家屬,於急診立即拍攝X光片查看結果,被害人已呈瀰漫性肺炎,右肺已嚴重感染致病菌急速擴散,雖立即使用第3線抗生素,經會診感染科醫師後,再合併使用3種第3線之抗生素,亦已無從控制被害人之感染肺炎、敗血症病況。嗣同年月3月1日被害人終因感染、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至生命徵象微弱經急救治療無效,於同年3月1日死亡。因認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度度台上字第699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業務上不作為,始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若行為人對於危險之可能發生,無預見之可能而無從注意或防止,縱行為人未為業務上積極行為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亦難指該行為人之業務上不作為,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劉淑媛、林敏慈之證述,榮總埔里分院被害人之病歷、用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紀錄、摘要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41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固坦承被害人於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期間,渠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害人之主治、值班醫師,均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且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7日未親自診察被害人,被告徐國軒於97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6時許之值班期間,僅於同年月27日2時30分許親自診察被害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黃聰敏辯稱: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住院檢查時,並無肺炎症狀,且於住院期間經施予對肺炎克雷伯氏菌具有效果之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治療,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依被害人住院期間之病狀,無從預見被害人有感染肺炎及引發敗血症;且於97年2月27日上午被害人突然出胸痛、血壓下降等症狀時,因伊當時在市區門診部看診,以透過電話聯繫方式,在瞭解被害人之病情後,指示先針對死亡率最高之心肌梗塞為必要之檢查、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待檢查排除被害人心肌梗塞之病因後,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轉院,致未及進行其他之檢查治療,伊應無過失等語。被告徐國軒辯稱:伊於97年2月26日至27日之值班期間,有親自診察被害人,並針對被害人不適症狀為必要處置,當時未能預見被害人已患肺炎,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及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於97年間分別擔任榮總埔里分院之內科
主治醫師、胸腔內科醫師。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11時5分許,因咳嗽有痰、呼吸急促等狀症,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量測體溫、抽血、拍攝胸部X光等檢查後,安排被害人於同日12時10分住院以進行後續觀察治療。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離院止之住院期間,由被告黃聰敏擔任診察治療之主治醫師,由被告徐國軒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97年2月26日17時30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7日8時止擔任值班醫師。被告黃聰敏於被害人上開住院期間,除97年2月21日之急診外,其未曾對被害人為拍攝X光之檢查;且於同年月27日9時許,被害人病況出現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林敏慈量取被害人之體溫為攝氏36.6度、血壓僅60/40mmHg、脈搏高達每分鐘120下、呼吸每分鐘20次,經通知被告黃聰敏後,其未到場親自診察治療被害人,而以電話聯繫方式指示護理人員劉淑媛至病房瞭解被害人之病情後,再以電話回報,被告黃聰敏依劉淑媛所回報之被害人症狀,即以心肌梗塞之排除式鑑別診斷處置;經心臟酵素檢查結果,於同日10時18分許,可排除被害人上開胸痛症狀係心因性之心肌梗塞,由劉淑媛電話告知被告黃聰敏上情後,被告黃聰敏仍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復未安排拍攝X光片之檢查。又被告徐國軒於上開擔任值班醫師期間,因被害人於97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1時許,先後2次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鼻塞、無法入睡等身體不適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於27日2時許告知被告徐國軒,其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被害人於97年2月27日2時30分許,第3度向值班護理人員陳麗君反應有發冷、臉紅等身體不適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5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告徐國軒至病房診視被害人,並未為拍攝被害人胸部X光片之處置;被害人復於同日6時許,第4度向陳麗君主訴全身不適、鼻塞之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7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其未親自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嗣經被害人家屬於97年2月27日10時30分提出轉院之要求,被害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榮總埔里分院離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於同日13時9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被害人拍攝X光片查看結果,被害人已呈瀰漫性肺炎,右肺已嚴重感染致病菌急速擴散,臨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雖立即合併使用3種第3線之抗生素,惟已無從控制被害人之感染、肺炎、敗血症病況。被害人終因感染、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至生命徵象微弱經急救治療無效,於同年3月1日死亡等情,經證人劉淑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第286號卷第42頁至43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2頁至103頁、原審卷第170頁至171頁),證人林敏慈於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及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卷㈡第63頁至68頁、101年偵續字31號卷第39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8頁至101頁、原審卷第168頁至169頁),且有死亡證明書、榮總埔里分院被害人之病歷、用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紀錄、摘要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41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6號卷第6頁至8頁、第28頁至33頁、第77頁至116頁、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卷㈠第73頁至159頁及外放之病歷卷宗),復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害人於入住榮總埔里分院治療期間,被
告黃聰敏、徐國軒2人依被害人當時之病症為診療時,渠等均未檢查出被害人罹患肺炎之病症,是否具有醫療上之過失?經查:
⑴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11時5分許,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當
時體溫為攝氏36.5度、呼吸每分鐘19次、脈搏每分鐘111次、血壓105/58mmHg,主訴咳嗽有痰已持續4日,呼吸急促1天,經醫師源嘉鳳診視,診斷為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施予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並予吸入式氣管擴張劑、生理食鹽水輸液之處置,該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未發現」,另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多源性期外收縮、心搏過速及低電位肢體誘導程」。又被害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時,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101次、血壓116/58mmHg,主訴咳嗽有痰、呼吸短促,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豐富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經檢測被害人血糖值偏高,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而施予長期處方吸入式氣管擴張劑(Butanyl+Ipratran)、靜脈注射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kodin-A1gmivQ6h)、呼吸道平滑肌鬆弛劑(Rowapraxin、Fenspiride
TABTid)及抗組織胺(Cetimin10mg1tabQNPO)之治療處置。同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3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95次、血壓128/67mmHg。嗣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7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72次、血壓115/63mmHg;同日11時許,被害人主訴斷續呼吸急促、咳嗽明顯,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為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黃痰量多,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除上開長期處方外,再加長期處方每日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125mgIV0.5VIALQ12H)之治療處置;同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7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96次、血壓155/78mmHg。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7次、血壓121/62mmHg;同日11時30分許,被害人主訴四肢無力、頭暈、咳嗽中量黃痰,並於20時許主訴喉嚨痛,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同日20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86次、血壓127/74mmHg。於同年月24日9時4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79次、血壓142/72mmHg;同日10時許,被害人主訴呼吸短促、咳嗽,並於20時許主訴喉嚨痛,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同日20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95次、血壓152/73mmHg。於同年月25日9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8次、血壓108/70mmHg;同日12時30分許,被害人主訴有呼吸短促、中量黃痰,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被告黃聰敏並於同日16時通知會診耳鼻喉科,同日16時10分開單採取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查處置,且以臨時醫囑單對被害人注射利尿劑(Lasixinj20mg/2mlstativ)外,同時以長期醫囑單每日對被害人注射上開利尿劑(Lasixinj20mg/2
mlQDiv)之處置;同日19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3度、呼吸每分鐘19次、脈搏每分鐘101次、血壓147/68mmHg。
於同年月26日9時4分許採取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送交培養檢查;同日9時5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4次、血壓117/71mmHg;同日10時許,經耳鼻喉科賴秉甫醫師會診診察後,認被害人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診斷係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採取喉頭拭子(throatswab)細菌培養及喉部噴劑局部治療之處置;同日16時50分,被害人主訴咳嗽,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有中量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除上開長期處方外,將原處方之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處方改為口服類固醇(Prednisolone10mgTIDPO)(以上由被告黃聰敏負責診療)。又於97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1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104次、血壓136/66mmHg。嗣於同年月27日2時許,被害人出現持續鼻塞無法入睡,經護士陳麗君告知被告徐國軒後,被告徐國軒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之症狀治療;於同日2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7.5度,出現寒顫情形,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害人,並施行胸部、腹部之聽診檢查後,給予被害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ol500mgst)之處置;於同日6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7.7度,主訴鼻塞、全身不適,經護士陳麗君告知被告徐國軒後,被告徐國軒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退燒藥(scanol500mgst)及抗組織胺(symi
tec10mgstat)之症狀治療等情(以上由被告徐國軒負責診療)。嗣於97年2月27日9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6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120次、血壓60/40mmHg,並出現突發性胸痛,因當時被告黃聰敏在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部看診,經護士通知劉淑媛後,由劉淑媛以電話告知被告黃聰敏,被告黃聰敏未到場親自診察被害人,僅以電話指示劉淑媛登打長期醫囑單,針對被害人上開胸痛等症狀情形,給予被害人氧氣罩(O2mask),代用血漿點滴注射500ml維持血壓,舌下含片(NTG)、安排施行心電圖、抽血檢驗心臟酵素(TroponinI,CPK,CPK-MB),並裝上心電圖監測器(EKGmonitor)之處置,又被害人家屬於同日10時30分許要求將被害人轉院,並於同日11時20分離開榮總埔里分院(以上由被告黃聰敏負責診療);嗣於同年月29日,上開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培養結果為「肺炎克雷伯氏菌」即肺炎致病菌等情。以上經證人劉淑媛、林敏慈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上情應堪以認定。
⑵按診斷肺炎,是依據臨床、胸部X光及實驗室檢查(包括血
球分析、痰液抹片及培養)而得確定;又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再兩側肺部有囉音,係在較大之支氣管發生阻塞、有痰,或喉部發出喘鳴都可聽見,常發生於氣喘急性發作,氣管內分泌物增加、支氣管炎、肺炎時;再呼吸有哮鳴聲係於較小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有痰時,可以聽見。又內科教科書「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16thedition;p.1622」記載,依身體檢查診斷肺炎之敏感性及專一性,只有58%及67%之正確率,因此,單用囉音不足以判斷病人肺部已遭受感染,或有罹患肺炎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47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82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9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2頁、第135頁背面、101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9頁、第12頁、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查:
①依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入院紀錄及相關病程紀錄之記載,
護理師劉淑媛記錄到醫師黃聰敏聽診時,被害人胸部有乾囉音(rhonchi)及哮鳴聲(wheezing)。依前開說明,尚不足以該症狀即判斷被害人肺部已遭受感染,或有罹患肺炎。本件被害人仍須進一步再依據臨床、胸部X光及實驗室檢查(包括血球分析、痰液抹片及培養)等,才能確診罹患肺炎。
②被害人至埔里榮民醫院就診時,主訴為咳嗽有痰及呼吸急促
,惟並未有發燒情況,且於2月21日急診時已做過胸部X光檢查,無肺炎表現;並經被告黃聰敏確診被害人患有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之疾病。又參酌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醫師源嘉鳳亦診斷被害人患有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二者診斷之結果相同。因此,被害人於急診當日胸部X光檢查無肺炎表現,亦無發燒情況,依被害人當時身體檢查之狀況,應無法診斷出當時被害人有罹患肺炎。
③再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常因為呼吸道合併細菌感染所導致,
故在此類病患投予抗生素以治療之,其用意為治療呼吸道合併細菌感染,被害人於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故被告黃聰敏於被害人住院當日已給予之第一代頭孢菌抗生素治療(Cekodin-A1gq6h),並非為治療肺炎而給藥等情,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2頁、第135頁背面、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因此,被告黃聰敏對被害人投以第一代頭孢菌抗生素治療,係用以治療被害人所患之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並非為治療肺炎而給藥。
④依9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顯
示,被害人並沒有發燒及痰液增加情況,且每分鐘呼吸及脈搏跳動之次數暨血壓等,均相當平穩並無大幅變化之情形,此詳如前述。因此,被害人於上開治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之期間內,並無持續發燒,及咳嗽並膿痰(僅中量黃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害人此期間身體之症狀即懷疑或判斷被害人已有感染肺炎。且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1日至2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被害人治療期間,發現被害人有中度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肺部有囉聲,在此情形下,一般之醫療處置包括支氣管擴張劑、類固醇治療、糖尿病治療和血糖監測,氧氣及抗生素則視情況給予,咽頭採檢培養(結果:之後培養報告為肺炎克雷伯氏菌),醫療處置並無不妥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6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700157號函、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10頁、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5頁背面),可見被告黃聰敏在上開期間內就當時被害人之病症,所為之醫療處置上並無不當之處。縱被告黃聰敏所投以治療之第一代頭孢菌抗生素,對被害人之發燒狀況有抑制之情形存在,然既有抑制發燒之結果,則從被害人方面以觀,此項治療即非屬無效之治療,並不得以嗣後被害人因感染肺炎而導致死亡,即反推被告黃聰敏當時對於被害人有發燒被抑制之情形未注意及之,及未正確判斷出被害人已感染肺炎,遽認被告黃聰敏具有過失。
⑤被告黃聰敏於同年2月25日16時通知會診耳鼻喉科,於同日
16時10分開單採取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查處置,嗣於同年月26日9時4分許採取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送交培養檢查,且於同日10時許,經耳鼻喉科賴秉甫醫師會診診察後,認被害人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診斷係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採取喉頭拭子(throatswab)細菌培養及喉部噴劑局部治療之處置,亦詳如前述。故被告黃聰敏前開採取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檢查之作為,顯然已針對被害人是否有感染肺炎做進一步檢查,此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5頁背面)。本件被害人並無感染肺炎之典型症狀(詳上開④所示),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1日至2月26日期間,雖未一併採取較快速篩檢之胸部X光檢查方式,而僅以留痰液檢查為之,此乃醫師依被害人之當時身體症狀所為之醫療處置方式之一,既然被害人並無感染肺炎之典型症狀發生,即難以此論斷被告黃聰敏此部分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當之處,亦即不能以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內,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檢查,遽認其有何過失。又上開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查結果,固為肺炎之「肺炎克雷伯氏菌」,惟此項培養結果係於同年月29日始獲得確認,尚難以此論斷被告黃聰敏於同年月29日前已可得預知此項結果。
⑥被告徐國軒擔任值班醫師診療期間,於同年月27日2時許,
被害人出現持續鼻塞無法入睡,經護士陳麗君告知後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之症狀治療;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7.5度,出現寒顫情形,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害人,並施行胸部、腹部之聽診檢查後,給予被害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
ol500mgst)之處置;又於同日6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
37.7度,主訴鼻塞、全身不適,經護士陳麗君告知後被告徐國軒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退燒藥(scan
ol500mgst)及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之症狀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惟查:
被害人於上開期間經測得之體溫為攝氏37.5度、37.7度,出
現輕微發燒外,生命跡象並無其他重大變化;且導致被害人輕微發燒之原因甚多,況被害人於該期間所為鼻塞、寒顫、全身不適等症狀,亦非肺炎之典型症狀。且依據被害人之前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亦未記載被害人有罹患肺炎之情形,可供被告徐國軒參酌瞭解,因此,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症狀呈現,尚不足使被告徐國軒得預見被害人之肺部已罹患肺炎。
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依埔
里榮民醫院護理紀錄,徐國軒醫師於97年2月26日17:30起至2月27日08:00止,擔任值班醫師時,護士陳麗君共告知值班醫師徐國軒3次病人病情變化,第一次於02:00病人出現持續鼻塞無法入睡,徐醫師診視病人,並施行胸部、腹部之聽診檢查後(此時被告徐國軒應未診察被害人,鑑定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給予病人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症狀治療,之後病人於02:30出現畏寒,徐醫師口頭醫囑給予病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ol500mgst)等處置(此時被告徐國軒親自診察被害人,鑑定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皆符合醫療常規。2月27日06:00護士陳麗君再告知徐醫師,病人出現輕微發燒(37.7度)及全身不適現象,因病人只是輕微發燒,並無更進一步之肺炎或休克現象,且2月26日已經留病人痰液檢查,徐醫師只口頭醫囑給予退燒藥(Scanol500mgstat)及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等症狀治療,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事後病人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6頁);又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依一般醫療常規,值班醫師對病人之處置為儘可能找出病人不適之原因予以檢查治療,而徐醫師所做之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親,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第13頁)。依上所述,被告徐國軒對於被害人當時所出現之症狀,於診療、給藥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肺炎之典型症狀,以供被告徐國軒判斷,自難認被告徐國軒於值班期間未診斷出被害人已罹患肺炎,即具有醫療上之過失。
至被告徐國軒於97年2月27日2時、6時未到場診察被害人共2
次,固不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惟被告徐國軒此項親自診察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被告徐國軒上開不能預見被害人肺炎之結果。因此,被告徐國軒於上開值班期間內,既不能預見被害人患有肺炎,自無從注意或防止,不得以被告徐國軒於上開期間之診療中,未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之檢查,遽指其未注意被害人病況改變及未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感染而發生肺炎之過失,是被告徐國軒雖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尚難指被告徐國軒此項業務上不作為,有何過失。
又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症狀情形,已詳載於上開病歷,已如
上述,足供被害人主治醫師即被告黃聰敏知悉,自難指被告徐國軒有何未將被害人症狀情形詳載於病歷或未告知被告黃聰敏之業務上不作為。
⑦依上,被告黃聰敏於上開97年2月21日11時5分至同年月26日
16時50分許止之期間,對被害人所為之診治觀察,尚不能預見被害人患有肺炎,其自無從注意或防止,不得以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之診療中,未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之檢查,遽指其未注意被害人病況改變及未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感染而發生肺炎之過失,是被告黃聰敏雖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尚難指被告黃聰敏此項業務上不作為,該當過失行為。
㈢再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於97年2月27日9時許,體溫為
攝氏36.6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120次、血壓60/40mmHg,並出現突發性胸痛,因當時被告黃聰敏在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部看診,被告黃聰敏未到場親自診察被害人,僅以電話指示劉淑媛登打長期醫囑單,針對被害人上開胸痛等症狀情形,先就致命危險性最高之心因性胸痛之心肌梗塞為排除式鑑別診斷(DifferentialDiagnosis)之處置是否得當?及未正確判斷被害人當時已因肺炎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導致死亡是否具有過失?查:
①被害人於97年2月27日9時之血壓,護理師劉淑媛所為病歷記
載,因抄寫病歷所載97年2月26日20時之血壓值136/66mmHg,致與實際狀況護理師林敏慈於同日9時所測得而記載於護理紀錄單之血壓值60/40mmHg不符。惟由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7日9時許,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之醫療處置,包括代用血漿點滴注射500ml等維持血壓之處置觀之,可見護理師劉淑媛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業將被害人血壓過低之情形據實告知被告黃聰敏,因此,本件被害人於97年2月27日9時之血壓值應為60/40mmHg無訛,核先敘明。
②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7日9時許,對被害人所為前開醫療處
置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下列鑑定意見可參: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分別認:「…護理師以電話向黃醫師描述之病情,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無轉述錯誤情事,因此應不致於導致黃聰敏醫師無法掌握病人實際狀況。心肌梗塞為一急重症,需要快速診斷及緊急治療,心肌梗塞列為首要之鑑別診斷實屬合理,指示安排心肌梗塞相關檢查,及給予舌下含片緊急處理,診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病人於2月27日09:00出現突發性胸痛等症狀,並有糖尿病病史,故黃醫師所為醫囑朝「心肌梗塞」之方向為鑑別屬合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12頁背面)。
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
1268號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88號鑑定意見書及105年8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051號函,分別認:「病患於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月27日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考慮病患為糖尿病患為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依照醫療常規應優先診斷是否為心肌梗塞,因為引起胸痛之病症中以心肌梗塞之死亡率最高,且心肌梗塞治療有其黃金時效,在60-90分鐘之內將阻塞之血管打通才可改善病患之死亡率。因此埔里榮民醫院黃聰敏醫師當時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當時病患之病症並不應優先考量為肺部疾病。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即顯示為肺炎,故其肺炎應為在埔里榮民醫院期間即有。然而病患於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月27日06:00出現輕微發燒,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此案例自97年2月21日到97年2月27日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診斷肺炎,且於97年2月27日當日經初步抽血檢查家屬即要求轉診,以致沒有充分時間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診斷肺炎,所以病患於埔里榮民醫院其間之病症並不足以診斷肺炎。」、「依據護理記錄病患97年2月27日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聯絡醫療部護理師劉淑媛。住院病歷上呈現護理師劉淑媛記載病患有劇烈胸痛,胸悶,處置為抽血,心電圖檢查,並給予氧氣與舌下含片治療,後續護理記錄記載血壓低給予500毫升Gelofusion輸液,以上處理病患的步驟,考慮病患為糖尿病患為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依照醫療常規應優先診斷是否為心肌梗塞,…」、「…該份鑑定意見第3點記載個案有『劇烈胸痛,胸悶』係依據卷附病歷00頁記載『Severechestpain,tightness』而引用,並非是本院擅自增列,原鑑定意見引用無誤,亦不影響對原鑑定事項之判斷。」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卷㈡第4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4頁至75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72頁)。
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6曰105彰基院字第1050700157
號函認:「…依紀錄記載2月27日病患早晨意識清楚但突然胸痛併低血壓(BP:60/40),當病人發生急性胸痛時,首應考慮者為心肌梗塞,醫院醫療團隊人員安排心電圖、心臟酵素檢驗優先排除心肌梗塞,同時考量病患低血壓的狀況緊急給予代用血漿,相關處置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72頁)。可見被告黃聰敏就97年2月27日9時許引發被害人胸痛之可能病因,先就致命危險性最高之心因性胸痛之心肌梗塞為排除式鑑別診斷之處置,並無不妥之處,難認被告黃聰敏就此部分之醫療作為有何過失可言。縱事後排除被害人係罹患「心肌梗塞」,而前開之醫療處置係屬無效,惟對於被告黃聰敏是否有過失之認定,並無不同。
③本件被害人於同日10時18分許雖經心臟酵素檢查之結果,而
排除被害人患「心肌梗塞」之可能,惟被害人家屬旋於同日10時30分要求將被害人轉往他院治療,致被告黃聰敏未及對被害人進行肺炎及其他病因之檢查、治療,而無從注意或防止,縱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亦難指被告黃聰敏此項業務上不作為,該當過失行為。
④至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7日9時起至被害人離院時止之期間
,未到場診察被害人,固不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惟因護理師已以電話向被告黃聰敏描述被害人之病情,且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因此,被告黃聰敏以電話詢問所掌握、判斷被害人之病情,與其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而為處置之結果應無不同之處。亦即被告黃聰敏此項親自診察義務之違反,不影響上開被告黃聰敏不及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肺炎治療之結果,且與被害人嗣後因肺炎導致死亡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⑤本院依據以下之理由,認定被告黃聰敏、徐國軒2人對於被害人因肺炎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導致死亡部分,不具有過失。
說明如下:
按敗血症(sepsis)的定義為因感染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
應症候群(systemicinflammatoryresponsesyndrome,簡稱SIRS)。造成SIRS可以因感染或非感染的原因而引發的一種症候群,會有(1)發燒(體溫大於38度或小於36度),
(2)呼吸速率快速(每分鐘呼吸速率>20下或動脈血氣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壓,PaC02<32mmHg),(3)心跳快速(每分鐘心跳速率>90下),(4)白血球過高或過低(白血球數>12,000cells/mm3或<4,000cells/mm3或未成熟白血球比率>10%),四項中符合兩項或兩項以上即符合SIRS的定義。此病患血液培養有克雷伯氏菌,臨床症狀有符合SIRS,所以確認有克雷伯氏菌敗血症。在自然界中就有克雷伯氏菌,克雷伯氏肺炎菌是造成人類感染很重要的致病菌。統計在健康的人身上,約5-35%可以移生在腸道裡,約1-5%移生在口咽部,對於免疫力低下的人可造成嚴重的感染,如泌尿道感染,肺炎,肝膿瘍,腦膜炎,眼內炎等。任何感染都可能造成敗血症,如上述的感染都會,尤其是當病人的免疫力低下時更容易感染,感染也會更嚴重,如糖尿病患者等。又敗血症的定義無法以精準的科學語言來描述,單以四種臨床指標來評估,意義不大,那是臨床上綜合的『直覺』,每位醫療人員的感覺均不相同,因此會產生差異。科學家會嘗試地用科學數據來描述,但是仍然無法精準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5日102彰基院字第102040126號函及105年8月8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80011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卷㈢第42頁至43頁、本院卷㈡第70頁)。
又依被害人97年2月26日下午4時之護理紀錄記載體溫攝氏36
度、血壓97/52毫米汞柱、心跳84/分鐘、呼吸22次/分鐘,中度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肺部有囉聲,另其2月21日血液檢驗報告/白血球檢驗報告:WBC:9210/mm3,N-seg:92.4%,並不符合敗血症診斷之要件,此時一般診療醫師無法由上開數據、徵象得知被害人體內已產生嚴重病變及敗血症;且至轉院前根據護理記錄97年2月27日09:00體溫為36.6度,血壓60/40毫米汞柱,呼吸20次/分鐘,心跳120/分鐘,依此症狀與生命徵象並無法診斷此病患已發生敗血症等情,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6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700157號函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8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4頁至75頁)。依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⑤所示有關敗血症之診斷依據以觀,本件依被害人自9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止,在埔里榮民醫院診療時所顯示之症狀與生命徵象,均無法診斷被害人已因肺炎而感染敗血症。
本件被害人於埔里榮民醫院診療期間雖已感染肺炎克雷伯氏
菌,惟因其感染之徵象並不明顯,且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屬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感染情形相對較嚴重。又被告黃聰敏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被害人完成相關醫療處置後,被害人家屬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即提出轉院診治之要求,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離開埔里榮民醫院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黃聰敏在27日上午對被害人完成相關醫療處置後,已無時間就被害人之身體症狀安排進一步之檢查及治療。且審酌上開所述被害人所罹患之肺炎及敗血症,在埔里榮民醫院治療期間並無法預見,暨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肺炎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在臺灣好於糖尿病之病人,表現有高發生率之肝膿瘍、轉移性病灶,特別是腦膜炎及眼內炎,為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屬臺灣一個嚴重之疾病。病人最後因肺炎而死亡,應屬「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此結果黃醫師難以預見,故難以認定黃醫師有專業判斷上之疏失,同時亦難認定與病人因肺炎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35頁至136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最後終因感染肺炎而引發敗血症快速導致死亡,然因被告黃聰敏、徐國軒2人無法預見此結果,因此,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黃聰敏、徐國軒2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2人自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各節,被告黃聰敏、徐國軒雖對被害人未為拍攝X光片或為肺炎之診斷,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所為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情事,惟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聰敏、徐國軒能預見被害人罹患肺炎,而有疏於檢查並治療被害人肺炎及敗血症之過失,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未對被害人為拍攝X光片而為肺炎診斷之業務上之不作為,該當於過失行為,而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黃聰敏、徐國軒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黃聰敏、徐國軒確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不足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黃聰敏、徐國軒2人有業務上醫療之疏失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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