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債權人 林怡瑜 債務人 張秝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以為准駁之處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第5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張秝睿」於102年12月間向其表示急需工程款之週轉金,要求貸與款項。債權人遂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02年12月26日匯款700,000元、102年12月30日匯款500,000元、103年1月3日匯款100,000元、103年8月19日匯款420,000元至債務人指定帳戶,共計1,920,000元。經債權人多次請求償還,債務人均置若罔聞,實有督促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雖確有上開各金額之轉匯。惟,卻無受款人之載明,亦或有之,其匯款對象或為「首立工程(張)」、或為「玄承工程有限公司」等,形式上尚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上開諸筆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秝睿」間。雖經本院定期通知,迄未補正證據釋明之,有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故,債權人聲請本院逕行對債務人「張秝睿」為核發支付命令,依首開法文,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各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秝睿」、「首立工程(張)」、或為「玄承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實有待於實體訴訟審認判決,此尚非屬督促程序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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