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廢水處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716,64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96,2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