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鄭靜雲 ( 張陳新 之繼承人)
張維倫 (張陳新之繼承人)
張維峻 (張陳新之繼承人)
張本融 (張陳新之繼承人)
呂揚名 ( 張良兒 之繼承人)
呂孔文 (張良兒之繼承人)
呂向文 (張良兒之繼承人)
呂森森 (張良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鄭靜雲、
張維倫、張維峻、張本融、 張群鑫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因發見訴外人張良兒亦為張陳新之繼
承人,惟張良兒於96年12月18日死亡,則追加張良兒之繼承
人即呂揚名、呂孔文、呂向文、呂森森為被告,又於同年12
月29日因張群鑫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乃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鄭靜雲、張維倫、張維峻、張本融、呂揚名、呂孔文、
呂向文、呂森森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新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
0000000,於56年12月8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張陳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債務人為訴外人 張江員 ,原告為張江員之繼承人,存續期間
自56年11月29日起至66年11月28日止,計算至81年11月28
日止,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於86年11月28日歸於消滅,
又張陳新業已過世,而被告等均為張陳新之繼承人,依法自
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陳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分別明定。經
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自56年11月29日至66年11月28日,故張陳新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至遲自66年11月28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
66年11月28日起算15年,迄81年11月28日止,該債權之請求
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張陳新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
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6年11月28日前實行
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
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為張陳新之繼承人,自負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
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
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
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
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
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張陳新於94年7月21日死亡,係於86年11月28日系爭抵押權
消滅後死亡,則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抵押權,故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靜雲、張維倫、張維峻、張本
融、呂揚名、呂孔文、呂向文、呂森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逕行予以塗銷,尚無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
││││││範圍│總金額│
├──┼──────┼────┼─────┼────┼────┼────┤
││台中市中區建│張建民│00000000分│鄭靜雲、│15分之2│15萬元│
│1│國段四小段28││之0000000│張維倫、│││
││地號│││張維峻、│││
│││││張本融、│││
│││││呂揚名、│││
│││││呂孔文、│││
│││││呂向文、│││
│││││呂森森│││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時間:56年12月8日│
│字號:(空白)字第025068號│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自56年11月29日至66年11月28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