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羿嘉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羿嘉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警方因認林羿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鎮○○路00之0號執行搜索,扣得林羿嘉所有之吸食器1組,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羿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18頁)。又警方於108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處所後,扣得吸食器1組,有搜索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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