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張展綸 被告 陳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陳詠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第2842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包含本案原告即告訴人張展綸等部分,惟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