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豐哲
相 對 人  江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
用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以附表之計算方式確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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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負擔比例及金額│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660元│相對人負擔98%│由相對人墊付│
│││,即1,627元。││
│││聲請人負擔2%,││
│││即33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
├───────┼───────┼───────┴──────┤
│合計│1,660元│聲請人應負擔33元。│
││├──────────────┤
│││相對人應負擔1,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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